法律知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明显过错”的司法认定边界探析
2026-01-05



张雪娇律师
拥有十余年法律实务经验,曾在基层人民法院深耕八年,年均处理民商事案件400+件。现任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兼任重庆市綦江区青少年普法宣讲团成员、重庆电视台《身边说法》常驻嘉宾。专注合同纠纷、法人治理、股权架构设计与重组、婚姻家庭及同性伴侣权益保护等法律事务,以司法实践积淀与多元场景经验为客户提供精准解决方案。
最近有当事人跟我说:“案子到了法院是否都是法官说了算,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其实这话大错特错。法官裁判案件,始终严格框定在法律框架与规则体系之内,绝非主观臆断。结合我近期的庭审实践与思考,正好上周开了一个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明显过错”的认定问题,可作如下具体分析。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启动该程序的核心要件之一,而“无明显过错”的认定更是判断该事由是否成立的关键标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务中的裁判倾向,对“无明显过错”的认定,应当立足主观过错形态、结合主体自身情况、区分第三人类型进行综合判定。
从过错程度的界定来看,“明显过错”绝非一般过失层面的轻微疏忽,其指向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较重的过错形态。在民法理论框架下,过错程度的层级划分直接影响责任承担的范围,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明显过错”的限缩解释,实则是为了平衡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处的过错认定应坚持主观过错标准,原则上排除过错推定与客观过错的适用空间。例如,在判断第三人对诉讼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当知道”系基于客观事实的推定,属于典型的客观过错范畴,若仅以此为由认定第三人存在明显过错,显然与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相悖。
从主体自身情况的考量维度分析,对“无明显过错”的认定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标准,必须充分考量第三人的法律认知水平、诉讼行为能力以及相关交易经验等个性化因素。同样是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对于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商事主体与缺乏诉讼经验的普通自然人,其过错程度的判断标准理应有所区别。司法裁判者需结合具体案情,从第三人的视角出发,判断其未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否符合理性人的合理选择,而非以事后的专业视角进行苛责。
从第三人类型的区分适用角度审视,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义务这一情形,在不同类型第三人的过错认定中,其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义务仅及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主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其以法院未通知为由主张无过错的,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未履行通知义务仅能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证据,不能直接推定其无明显过错。司法实践中,还需进一步审查该第三人对原诉讼的知情程度,以及原诉讼结果与其自身利益的关联紧密性。若有证据证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知原诉讼正在进行,且明确知晓诉讼结果将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却未通过申请参加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则应认定其存在明显过错,进而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明显过错”的认定,是一个融合主观与客观、兼顾原则与例外的复杂法律问题。唯有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细节,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才能在维护司法裁判权威性与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精准的利益平衡。这也再次印证,司法裁判的每一个环节,都深深镌刻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烙印。
编辑|杨宇璐
审核|钟映川

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 电话:023-62823115、023-62823116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烟雨路9号国瑞中心20楼 金牧锦扬(上海)律师事务所 电话:021-50409008 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 电话:028-83335761 金牧锦扬(盘州)律师事务所 电话:0858-3235666 金牧锦扬(江北)律师事务所 电话:023-67754867 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 电话:023-58318888 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 电话:023-85260323 金牧锦扬(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部分图文转载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如内容中如涉及加盟,投资请注意风险,并谨慎决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