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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股东告别“一转了之”: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的责任边界与债权人追索攻略

202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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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敏律师/二级建造师

•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重庆市十佳女律师

•江南商事调解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

•成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重庆)调解员

•汽车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重庆市女企业家协会理事

执业领域:建设工程、公司治理、金融保险、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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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雅琪律师

•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委员

•重庆两江新区翠云派出所调解员

•重庆村居法务平台村居法律顾问

执业领域:金融保险、合同纠纷、商事纠纷

01、导语

认缴制下,股东将未实缴的股权“一转了之”, 就能高枕无忧了吗?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其第八十八条成为公司债权人追索“历史股东”的利器,大量已退出公司的“历史股东”被重新推上被告席,要求其为公司债务“买单”。司法实践对条款如何适用一度争议纷纭,直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最高院的权威声音定分止争。近日,笔者承办的一起案件,就处在这一法律变革的十字路口。

02、案情回顾

2019年,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合作运营某项目,彼时A某系B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2年,A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D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同步变更为D某。2024年,C公司以B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出资款,且C公司还以A某未实缴出资为由将A某与B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A某对B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焦点在于:对于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原股东A某是否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一波三折,历经了一审、二审,一审法院驳回了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认为A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判令A某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A某在二审失利的情形下委托笔者进行再审,笔者根据A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A某转让的B公司股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审法院混淆了“未届出资期限”与“未履行出资义务”两个法律概念,笔者据此提起了再审。最终再审法院认为A某转让B公司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且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从而判决A某不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03、旧规解读(2024.7.1前):股东转让,原则上“安全着陆”,恶意转让除外

笔者承办案件得以改判的法律基础,源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裁判逻辑。虽然笔者在承办案件时新《公司法》已生效实施,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及最高院的批复已经明确表明了,针对 2024年7月1日前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按新《公司法》出台前的精神处理。

新《公司法》出台前,针对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审判实务基本都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即《九民纪要》)第6条的精神处理。即只有在公司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或出现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法院才会认为股东,丧失了出资期限利益,出资责任应加速到期。

而对于股权转让人,司法判决倾向性的认为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作为前手股东受期限利益的保护, 在股权转让时并未违反出资义务,因此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转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时,法院才会普遍认定转股股东需要承担责任。

而对于“恶意”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多数以股权转让时间与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关联性,作为判断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的考量重点:若股权转让发生于公司债务形成之后,尤其是债务已进入诉讼或执行阶段,法院会倾向推定转让人具有逃债恶意。除此之外,法院同时会将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受让人是否具备缴付出资的能力等多重因素纳入考量,综合判定转让人是否存在逃债恶意。而笔者承办的案件中,A某的股权转让具有合理性,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因此再审法院才最终判决A某不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只要股东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几乎都能“安全退出”。

04、新法颠覆(2024.7.1后):责任穿透,转让人风险仍“如影随形”

新《公司法》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新增了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制度,即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实际上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否定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它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戴上了“责任紧箍咒”。它的核心变化就在于新《公司法》第54条与第88条的关联适用,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就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制度,公司债权人就有权要求转让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承担责任:

(1)若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公司已存在“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即加速到期条件已成就),其转让的股权视为“瑕疵股权”。此时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上就已经满足了加速到期的条件,其已经负有提前出资义务,既使转让人已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出去,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已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若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后。首先应当由受让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若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则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要求转让股东来承担补充责任。

这就意味着,一旦出现加速到期的情形,转让人的出资责任风险并未被完全切断,而是形成了一条可追溯的责任链条,股东转让股权后仍不能避免其为公司承担债务的风险,不能实现全身而退的目的。

05、追索困境:追偿股东责任前提条件的司法分歧与演进

虽然新《公司法》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将公司及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追偿还存在着一定的困境。这是因为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一个必要前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就如何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以“执行终本裁定”为判断标准:即只有公司作为执行人已被执行法院下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才能认为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实质要件。否则,即使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但是只要尚未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仍然不能当然的认为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以,公司债权人往往只有获取执行法院的终本裁定后才能够另案起诉股东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目前,已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作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在公司债务到期不能履行时,公司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虽然现在更多以“生效文书”作为判断公司能否清偿债务为标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笔者认为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会向公司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公司及股东转变。

06、结语

新《公司法》的实施,使“认缴承诺”不再是可随意处置的期限权利,而成为贯穿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的信用基石。为公司股东套上了责任的“追索缰绳”,彻底改变了未实缴股权“一转了之”的游戏规则。无论是尚在位的股东,还是意图退出的“历史股东”,都必须重新审视自身出资义务的边界与风险。

引用:

[1]谢鸿飞.股权转让后届期出资责任的配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整体私法解释[J].清华法学,2025,19(03):50-73.

[2]王雪羽.新《公司法》第88条补充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实现[J].财经法学,2025,(06):149-163.DOI:10.16823/j.cnki.10-1281/d.2025.06.006.

[3]杜泽伟,吴越.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转让人责任裁判规则研究——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出发点[J].经贸法律评论,2025,(05):92-113.

[4]赵旭东,陈萱.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的正当性与适用解读[J].交大法学,2024,(05):26-46.DOI:10.19375/j.cnki.31-2075/d.2024.05.005.

编辑|杨宇璐

审核|钟映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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